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(马鞍山市花山区保罗...
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
行政处罚决定书
马市监稽罚字〔2020〕1262号
当事人:马鞍山市花山区保罗车行
主体资格证照名称:营业执照
统一社会信用代码(注册号):92340503MA2W404M73
住所(住址):马鞍山市花山区桃源路街道瑞祥家园
经营者:王立兰
2020年9月11日,我局执法人员对马鞍山市花山区保罗车行开展监督检查。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:①电动自行车,中文商标自由行、产品型号TDT614Z,生产企业无锡邦度科技有限公司,现场共3辆;②电动自行车车,中文商标小刀、产品型号TDT20351Z,生产企业无锡小刀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,现场共3辆;③电动自行车,中文商标优速、产品型号TDT069Z、生产企业江苏优速车业科技有限公司,现场共6辆;上述三种商品未明码标价。2020年9月28日,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。
经调查,当事人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,注明商品的品名、产地、规格、等级、计价单位、价格等有关情况销售上述三种商品。2020年9月16日,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了检查,发现当事人已及时改正,将全部电动自行车明码标价。电动自行车(中文商标自由行、产品型号TDT614Z)是当事人前任老板购进的,购进时间不详,共购进3辆,购进价格1500元/辆,销售价格1900元(含电池、充电器、雨披、头盔、车锁)。2020年8月20日,当事人从马鞍山铭宇车业购进电动自行车车(中文商标小刀、产品型号TDT20351Z),购进3辆,购进价格1860元/辆(含充电器),销售价格2300元/辆(含电池、充电器、雨披、头盔、车锁)。2020年8月26日,当事人从马鞍山大孔车业购进电动自行车车(中文商标商标优速、产品型号TDT069Z),购进6辆,购进价格1180元/辆,价格1800元/辆(含电池、充电器、雨披、头盔、车锁)。当事人需要进货时一般都是用电话、微信和马鞍山铭宇车业、马鞍山长城车业、马鞍山大孔车业确认进货情况,因时间较长,手机内相关聊天和付款记录已经丢失。截止到我局9月11日检查之时,上述三种商品尚未销售,故本案无违法所得。
上述事实,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:
1.《现场笔录》一份,证明本案的来源。
2.马鞍山市花山区保罗车行《营业执照》(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03MA2W404M73)复印件一张,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。
3.经营者王立兰的《居民身份证》复印件一张,证明经营者王立兰的身份信息。
4.对经营者王立兰的《询问笔录》一份,涉案商品照片打印件三张,证明当事人涉嫌违反价格法未明码标价的事实。
5. 2020年9月16日《现场笔录》一份及照片打印件三张,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情况。
6.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打印件一张,证明三种涉案商品的购进记录、付款票据丢失情况和三种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。
7.当事人提供的三种涉案商品标价签复印件三张,证明三种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。
2020年10月13日,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《行政处罚告知书》(马市监稽告字〔2020〕1302号)。在法定期限内,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。
本局认定,当事人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,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》第十三条第一款“经营者销售、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,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,注明商品的品名、产地、规格、等级、计价单位、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、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。”的规定。
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较轻,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改正,符合《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(试行)》第十三条:“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,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:(二)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;……”的规定;符合《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》第七章第四节【281】:“…… 2.经营者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,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。……”的规定。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》第四十二条“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,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。”的规定,责令改正,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:罚款500元。
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,将罚款缴到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银行。逾期不缴纳罚款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,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%加处罚款,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,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,行政复议期间,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。
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
2020年10月20日